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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聲 請 人 李青鴻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青鴻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誤信朋友的投資建議而使用信貸方式借款投資,惟一時未察,借貸利息加增致無法負荷,生活遂陷入窘境,終致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物流公司,平均月薪為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等語,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為證。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4萬2,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1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民事陳報(三)狀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5頁)表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同年3月25日雖具狀稱:伊父母親從事油漆工程,日薪均為2,500元,渠等需有接案始有工作收入,因此每月收入不固定,而伊與父母親同住,遂補貼些許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6、181頁)等語,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五點(見本院卷第133頁)所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1萬元)。惟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父親李○○,56年出生,現年58歲,而聲請人母親丁○○,58年出生,現年56歲,均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而據聲請人所稱其父母親每日工作薪資為2,500元,以一般人每月平均工作天數之半數即10日計算,其父母親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即有2萬5,000元,已逾115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300元,再參酌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父母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渠等除工作收入外,於112至113年間另有投資收益,堪認聲請人父母親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受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雖有餘額2萬700元【計算式:

4萬2,000元-2萬1,300元=2萬700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全體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48萬4,297元(見調解卷第99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3日具狀陳報債權額8萬6,145元(見本院卷第71頁)、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3日具狀陳報債權額69萬1,917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創鉅有限合夥於115年2月4日具狀陳報債權額31萬9,084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4日具狀陳報債權額2萬9,551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合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61萬994元【計算式:48萬4,297元+8萬6,145元+69萬1,917元+31萬9,084元+2萬9,551元=161萬99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700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

6.4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1萬994元÷2萬700元÷12≒6.49】,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