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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聲 請 人 黃于珊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因信用卡循環利率太高,用債務整合的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則繼續使用。因收入未提升,信用卡費及貸款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民國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險服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明細表(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於南山人壽-我的獎金收入截圖、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專員乙節,有業務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更字卷第219頁至第291頁),就其薪資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部分,平均約為17,715元,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於112、113年間亦任職於南山人壽,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所自承(見消債更字卷第217頁),並有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47至49頁),而觀諸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於112年間南山人壽收入為9,470元、469,260元、4,907元;113年間南山人壽收入為260,718元、2,200元、13,753元,是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南山人壽部分之每月平均收入已達31,680元【計算式:(9,470元+469,260元+4,907元+260,718元+2,200元+13,753元)24月=3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前開所陳之目前平均薪資17,715元。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收入波動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因為是承攬制,所以看業績會有薪資波動等語(見消債更字卷第217頁)。然審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值37歲之壯年,無重大疾病,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8,590元,況聲請人既已負債,應有盡力提升工作所得以清償債務之空間。佐以聲請人於112年、113年間於南山人壽之收入水準,亦可認聲請人非無提升薪資之能力,倘僅以其所陳目前薪資收入,難認已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是本院認為依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無過苛,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

為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8,310元【計算式:28,590元-20,280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490,789元(見調解卷第89頁),約需6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約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