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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聲 請 人 陳雅如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45,851元,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4,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名下有機車1輛(民國114年1月出廠),存款千餘元,目前於豐琦國際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4,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餘額455元)、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餘額81元)、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餘額436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餘額0元)、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餘額18元)、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餘額21元)、114年10月至12月薪資條等件可稽(見消債更卷63、87至109、13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其為母親唯一扶

養義務人,而母親之療養院相關費用每月約14,000元,近日協助母親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可領取補助4,164元部分(見消債更卷65頁),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繳費通知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43至45、53至57、71至73頁),衡酌有扶養之事實及必要,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應為可採,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聲請人原主張母親療養院相關費用每月14,000元,考量日後增加之費用並扣除補助後,扶養費每月約1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2頁),嗣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8日開庭時改稱母親領有補助金4,164元,母親所需療養費用約每月14,000元,扣除後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約12,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32頁),聲請人一再變更主張,則究實際支出扶養費為何,尚難盡信,是本院核以9,836元(計算式:14,000-4,164=9,836)列計為其每月對母親扶養費之支出。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之居住地係以配偶父親之名義承租,每月租金7,5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之配偶亦應分擔部分房租費用,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應以依114年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較為適宜,即16,224元(計算式:20,280×80%=16,224),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6,224元,及負擔母親扶養費9,836元後,尚餘7,940元(計算式:34,000-16,224-9,836=7,940),可供清償債務,除可負擔調解程序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20期、月付2,516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95頁)外,亦可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80期,每期2,160元(最後一期2,308元)之償還方案(見調解卷第76頁),且聲請人復於本院115年1月28日開庭時表示電信債務部分已繳清(見消債更卷第132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已降低。又參以聲請人現年約51歲(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民國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