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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聲 請 人 黃秋萍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秋萍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與友人一起買房,嗣友人未依約履行,房子被拍賣,又房屋售價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因此積欠債務。聲請人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陸續還款1至2年後,債權人表示須重新協商,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超出聲請人負擔能力,故聲請人未繼續履行還款。且聲請人自當時起即持續從事領現之工作,無法有穩定的工作收入,更無能力處理債務,復於去年收到強制執行通知。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頁),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要件者,聲請人自無從依該等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是聲請人無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

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55,125元、68,39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9,41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查結果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第3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第三人黃幸慧之助理,為其處理文書、代辦事務,每月收入22,000元,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收入數額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任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併觀聲請人投保於臺北市解說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8,590元,有聲請人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縱聲請人主張為真,此亦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基此,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9,500元列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8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086元,餘額為10,414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暫以其陳報之3,690,23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