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聲 請 人 陳宜婷代理人(法扶律師)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宜婷自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長期工作不穩定又負債,聲請人收入除支應配偶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入不敷出而負債。本件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期新臺幣(下同)7,667元,分120期,利率4%,惟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故無法達成前置調解。聲請人目前薪水約4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具狀表示:「經與對造律師聯繫,提供120期、利率4%、月付7,667元協議方案,然表示因另尚有民間及勞保局債務未納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7萬3,272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頁至第5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陳報債權為5萬1,868元、1,531元(見調解卷第49頁、第45頁)。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82萬6,671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報:「債務人每個月只能還3,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7月15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暫查無其他資產。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護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擔任榮民機構居服照顧榮民老人之居服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7頁),業據其提出薪轉存摺明細內頁(見更生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額4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其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7萬0,8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即每月約1萬9,620元(計算式:470,880元÷24個月=19,62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內其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萬64,8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即每月約1萬9,367元(計算式:464,800元÷24個月=19,367元)。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5年10月26日、108年3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足認皆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富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9,367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2萬0,280元之範圍(計算式:20,280元÷2人×2名子女=20,28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9,36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3萬8,98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62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367元=38,987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萬8,987元後,尚有餘額1,013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9頁),現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6月)為止,雖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82萬6,67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68年餘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26,671÷1,013元÷12個月≒67.98),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