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 張明丙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從事職業為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導致生活無以為繼,只能向債權人借款支應家用,度過難關,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本院卷第25頁);已經一年沒有從事臨時工,於民國113年勞退就沒有在當臨時工,雇主為李芳美,還有其他工頭通知我上班(本院卷第73頁)。惟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於111年8月至113年7月從事臨時工薪資總金額為25萬3,000元(調卷第6頁),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542元(計算式:253,000元÷24=10,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陳報於111年9月至113年7月從事臨時工薪資總金額為27萬6,000元(本院卷第95頁),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計算式:276,000元÷23=12,000元),經核均與聲請人投保之勞工保險即111年投保金額為3萬3,300元、112年投保金額為3萬8,200元,113年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大為不同(調卷第20頁)。嗣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每月工作天數、每日工時、時薪」等情,聲請人卻沉默不語,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薪資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不符,且聲請人消極不配合本院就其工作收入狀況之調查,自難認定聲請人有據實陳報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狀況,且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資料提出之協力義務,且聲請人陳報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有互核不一致而真實不明之情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