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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聲 請 人 邱宜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收入不穩定,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以債養債,積欠信用卡費等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聲請人曾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4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9月12日裁定要求補正,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明細表、聲請人薪資單、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並據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瀚憶實業社擔任計時人員,時薪新台幣(下同)200元,每月工作時數約135小時,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之間,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至聲請人另稱有其他兼職部分,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佐證。

㈢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7,000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250元、管理費660元、網路費500元、第四台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餐費6,000元,合計共28,010元,每月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支出已達36,010元,顯然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其差額約1萬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有高達24萬元之開銷缺口,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如何平衡長期之入不敷出,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此究非如聲請人稱願將支出部分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300元及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計算而得釋疑。是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與實際收入狀況顯然不符,明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僅有其所自陳之薪資收入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

㈣依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最

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本金123,658元,分120期,0%利率,按月償付1,030元,聲請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599,002元(即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279元、勞工保險局105,599元、4,466元、中央健康保險署132,070元、苗栗縣政府稅務局22,213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24元、苗栗監理站203,92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499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532元),依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聲請人至少須按月償還4,150元(即1,030元+3,120元【即599,002元÷16年÷12個月】),如依聲請人所自陳薪資收入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再扣除其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個人必要支出21,30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後,所剩餘額2,700元固不足以支應,然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已如前述,衡酌聲請人既然可在其自陳每月均入不敷出1萬元之狀態下長期因應無虞,堪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月償付4,150元甚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