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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聲 請 人 劉晉愷(原名劉智勇、劉承峰、劉松伊)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因信用卡債、紓困貸款、違約拆機、未繳停車費及交通罰鍰等因素而積欠債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全額債務,另有汽車貸款,即使車輛遭法拍後仍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

14年8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先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425元,現因駕駛之計程車故障,目前兼職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3,300元,另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4,049元之身障補助金等語(消債更卷第44、281頁),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消債更卷第207頁)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曾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父親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該局於113年9月30日核付86,184元(消債更卷第37頁),然此係因親屬死亡所領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7,349元(計算式:33,300元+4,049元=37,349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第6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7,34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

1,300元後,尚餘16,049元(計算式:37,349元-21,300元=16,04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16,049元清償債務1,072,785元(計算式: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40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1,9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70,976元+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59,600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698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600元=814,254元,加計金融機構債權258,531元,合計為1,072,785元),尚需6年(計算式:1,072,785元÷16,049元÷12=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仍有長達1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