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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聲 請 人 李翊宏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30,180元,從事超商工作,平均月薪45,684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擔3名未成年子之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名下有機車1輛(民國96年10月

出廠),存款8元,目前於統一超商景福門市工作,每月薪資約45,68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機車行車執照、114年3月至7月薪資表、郵政存簿儲金簿(餘額8元)、中信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餘額0元)等件可稽(見本院卷51、59至61、171至175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000元,並給前妻每月25,

000元為分擔3名未成年子之扶養費用部分(見本院卷31頁),固提出3名未成年子之戶籍謄本、匯款25,000元予前妻之板信商業銀行114年6至8月匯款申請書、3名未成年子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159至169、181至185頁),衡酌有扶養之事實及必要,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應為可採,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聲請人原填載生活費19,000元、扶養費25,000元,後陳報生活費20,280元、扶養費23,995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嗣聲請人於本院115年2月12日開庭時稱:「每月數額(扶養費)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我跟前妻是約定25,000元,我都是現金給付,所以沒有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聲請人一再變更主張,則究實際支出扶養費為何,尚難盡信,是本院核以所陳報最低個人必要支出19,000元,扶養費支出23,995元列計。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仍與前妻及3名未成年子同租社會住宅居住,前妻並領有租金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既然同居生活,則每月生活費應有所酌減,且查長子之112年之薪資收入為30,200元、113年之薪資收入為154,200元,有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59頁),可供補貼生活所需,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含扶養費),本院認應以再酌減三成計算,較為適宜,即30,097元【計算式:(19,000+23,995)×70%=30,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5,68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含扶養費)30,097元後,尚餘15,587元(計算式:45,684-30,097=15,587),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自承無法提供機車貸款尚餘484,268元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聲請人此部分債務金額是否為事實,要非無疑,然縱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共計830,180元,亦僅需4至5年(計算式:830,180元÷15,587元÷12=4.43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約40歲(00年0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又聲請人長子(00年0月生)即將成年,應無庸再負擔其扶養費用,還款金額尚有提高之空間,是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民國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