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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 人 賀揚名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賀揚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貸款、不當投資、家庭養育開銷欠債,後因投資失利,銀行一直打電話到公司,故失業而無法交款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費帳單及欠費明細表、工作收入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表、保險費帳單、加油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補正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任職公司負責人名片、薪資證明、支出證明單及債務協商資料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20期,以年利率6%,每月還款48,470元,自95年6月起繳款,有該債務協商資料為證(見聲請人所提出附件14),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考量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聯展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擔任業務組裝,月薪平均約為37,095元(113年11月為34,956元、113年12月為35,831元、114年1月為40,498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聲請人所提出附件10、12),至於債務人預借薪資部分仍屬薪資之一部分,否則債務人將可藉由預借薪資方式驟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計算。是本院暫以37,095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16,815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聯展公司擔任業務組裝,月薪約37,09

5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均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餘16,815元,另經調解時計算聲請人截至113年10月8日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0,678,320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