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聲 請 人 彭子珅(原名:彭文邑)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彭子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結拜兄弟詐騙,辦理信貸款、手機貸、信用卡刷卡、保單借款、當舖借款,因此欠下龐大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明細、房屋匯款截圖、行照、聲請人向車業詢問機車估價對話截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之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
長,月薪約為36,350元等語,固提出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為證,惟依上開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280元(含個人生活支出20,280元、與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10,000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就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部分,有戶籍謄本為證,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扣除補助後,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7,640元為度【計算式:(20,280元-新北市育兒津貼5,000元)÷2人】。至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母親、配偶、哥哥、弟弟、妹妹部分,查其等均已成年且未屆退休年齡,聲請人復未陳明其等之完整所得或收入資料、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事由、有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等事證,則該部分主張因缺乏證據資料,自難憑採,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認為以27,920元【計算式:20,280元+7,64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剩餘17,880元,以目前債務總額約1,285,951元(含金融機構部分債權1,159,467元、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包含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81,124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5,360元)(見調解卷第129頁、第19頁至第20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約6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計利息,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