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家慶非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方式購買汽、機車,嗣又以借款方式維修、保養車輛,然車貸費用加上維修之費用,致聲請人積欠多筆債務,迄今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2,3
31,989元(計算式:311,000元+505,000元+58,749元+296,240元+1,161,000元=2,331,98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08,53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2,96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320元等情有異,有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09、49至51頁、本院卷第6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所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總額296,420元、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161,000元係以聲請人之機車、汽車擔保貸款,屬有擔保之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17、97至99、101頁),然未陳明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以881,818元(計算式:508,530元+322,968元+50,320元=881,818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117至125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7年出廠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2023年出廠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情,有行車執照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然汽車已於114年7月14日由債權人拖走並註銷車籍,而機車尚存,惟設有動產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司消債調卷第81至83頁),是聲請人主張汽車已由債權人占有取償等語,即堪採信,故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28,000元等情,有三俊車業之LINE估價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足堪採信。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1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LF),保單價值準備金14,65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補正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批註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27、129至16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24日為28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42,684元(計算式:28,000元+14,656元+28元=42,68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工程師工作,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薪資收入合計174,417元(計算式:36,059元+34,644元+31,479元+33,208元+39,027元=174,41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883元(計算式:174,417元÷5月=34,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之存款帳戶薪資匯入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8358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855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3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4,883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每月20,28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20,28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4,883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有餘額14,60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883元-20,280元=14,603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881,818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42,684元,剩餘839,134元(計算式:881,818元-42,684元=839,13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4.7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39,134元÷14,603元÷12月≒4.7),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