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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聲 請 人 黃建誠代 理 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學習及為投資理財向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按時繳款,嗣遭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失,導致聲請人無法還款,積欠債務。聲請人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分99期、每期還款12,000元、年利率8%,前開方案已高於聲請人所能負擔額度,聲請人仍按月繳款勉持度日。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人與京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動契約期滿,因未續約離職,後有2個月找不到適當工作,迫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期數99期、期付12,000元、利率8%之協商方案,嗣於114年2月14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110頁、第152至154頁、第125至127頁、第30至3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30日自京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嗣有2個月無工作故毀諾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應堪信為真實,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10日起任職於康彼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141至151頁),應可採信。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10,000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日常所需15,000元,共計28,000元,已逾前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未據聲請人說明其支出上開數額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項目,是認聲請人支出應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為據,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支出數額部分,應予剔除。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每月支出10,000元,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迄未提出,爰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1,300元,餘額為23,700元。顯足以償還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分99期、月付12,000元、利率8%之調解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