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聲 請 人 曾孝易(原名曾孝裕)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銀行債權外,尚負擔6家非金融機構債務,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其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僅填載1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97年出廠),及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欄填載287,810元(見消債調卷第17、27頁),因債權人業已於前置調解陳報債權,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更新陳報債權人清冊並填載債權數額(見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惟聲請人僅陳報追加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總金額仍未更正(見消債更卷第
31、37頁),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5年2月12日開庭時稱:「此部分為誤繕,請求以最新之債權人清冊各欄位記載之債權數額為準。」(見消債更卷第83頁),然查債權人清冊各欄位記載之債權數額仍未更新或另陳報,是有上述遲未協力陳報,而於協力義務之履行有所欠缺之情形。又聲請人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存款,有機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105年出廠)、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7至72頁),且此為聲請人於聲請聲請前置調解時即已知悉之事實,卻未依財產目錄項下特別註明「按每一地號、建號、股票名稱、存款帳戶、動產物品……等分別填寫一欄位」據實填載,堪認聲請人就財產目錄未據實填載陳報。㈡次查,聲請人先稱每月薪資20,000元至28,000元(見消債調
卷第21頁),後改稱平均6個月月薪為25,000元,每日收入約1,200元,每個月工作日數為20日,因此總計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7、84頁),然自承無證據可提出為佐(見消債更卷第84頁),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其缺乏一般通常勞動能力,以致迄今工作仍未達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數額為何,已有疑義。加以,聲請人先於調解程序稱每個月能還)4,000元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3頁),惟於115年2月12日訊問期日改稱可能之更生方案為每月結餘5,000元之9成,即4,5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84頁),聲請人一再變更其可負擔清償之主張,則其每月實際結餘為何,尚難盡信。是聲請人是否具還款之誠意及決心,要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至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復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見消債更卷第25頁)提出更新之債權人清冊,詳如上述,且待本院當庭提出質疑後始補繳納相關費用(見消債更卷第83頁),顯見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及財產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且陳報之收入及支出情節,又有虛偽嫌疑而無從足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而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