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聲 請 人 陳家宇(原名:陳伯恆)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家宇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擔任墨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墨席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墨席公司企業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墨席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2年9月30日解散,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209萬3,332元。聲請人前有參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惟協商自始未開始,嗣再於114年5月15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除任職於彩宙整合廣告行銷社外,同時兼職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聲請人哥哥共同扶養聲請人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請求以每月4,000元計算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總計13萬4,592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54元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玉山銀行陳報狀,聲請人健保費欠費明細、聲請人國民年金繳款單、(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5、19至21、45至55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57、189至193頁)所示,總計為209萬3,332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人壽保價金查詢暨保單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郵局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彩宙整合廣告行銷社112年迄今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3、23至29頁;本院消債更卷第89至121、141至151、159至162、195至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勞動部勞工局114年9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9200號函(下稱系爭勞工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848376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47至56頁)。是以,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總計13萬4,538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54元,而本院以3萬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尚屬妥適。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係與其雙親、配偶,共同居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又聲請人與其母親、哥哥共同扶養聲請人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請求以每月4,000元計算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等語,雖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父親左足膝下截肢之診斷證明書、五股郵局存摺影本、五股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父親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配偶既與聲請人之父親同住,則聲請人之配偶亦應與聲請人父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聲請人並未實際提出其父親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勞動部勞工局以系爭勞工局函文函覆,聲請人父親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給付),112年1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1萬1,879元,113年5月份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萬2,534元,目前續領中(本院消債更卷第47頁),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1,937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聲請人父親老年給付12,534元)÷扶養義務人4人=1,937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院以1,937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尚無違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0,280元、聲請人父親扶養費1,937元,餘額為1萬2,783元,然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9萬3,332元,倘清償債務約需耗時逾13年(計算式:
2,093,332元÷12,783元÷12個月≒13.6年),所耗時間過鉅,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