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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聲 請 人 簡碧鈺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碧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前每月需給付母親扶養費25,000元,因扶養費數額高於聲請人收入,聲請人遂以向銀行信貸、使用信用卡之方式籌措母親扶養費,因而負擔債務,現聲請人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7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於市場擔任銷售助理,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收入切結書(消債更卷第47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53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1頁),故本院暫以29,5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第23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係聲請人與配偶2人共同扶養,子女扶養費大部分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聲請人僅需每月支出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等語(消債更卷第38頁)。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縱以最高額5,000元計之,仍未逾聲請人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1,300元),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故本院以平均數額3,000元(計算式:【1,000元+5,000元】÷2=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之支出。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4,300元(計算

式:21,300元+3,000元=24,300元)。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

4,300元後,尚餘5,200元(計算式:29,500元-24,300元=5,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聲請人每月以上開餘額5,200元清償債務5,394,663元,尚需86年(計算式:

5,394,663元÷5,200元÷12=8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