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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軒昀(原名:黃存瑜)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開店失利,後又因生育子女而有較多開銷,資金不足,致現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7,861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另有領取低收補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調解期日因星展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為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室公司)之

負責人,而富豪室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2754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富豪室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又富豪室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間(即109年4月至114年4月),並無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29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1至4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有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215萬4,336元(含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萬8,01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4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5,3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7,29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萬9,15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萬1,561元、星展銀行41萬2,537元);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金額合計為8萬3,609元(含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萬6,302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7,30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6、61至99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居家清潔,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至3萬8,000元,名下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單2筆、國泰人壽保單1筆、安達國際人壽保單1筆、遠雄人壽保單3筆、機車1台、汽車2台(註:1台牌照逾期註銷、1台遺失)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及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及仁愛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臺北老松郵局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聲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蘆洲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33、49至51頁,本院卷第19至23、27、107至157、167至185199、229至23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6,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萬8,000元】÷2=3萬6,500元)】。⒊必要支出費用: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⑵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1,300元,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⑶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

,每人每月領有固定之低收補助3,008元、家扶補助2,550元,另不定期領有低收就學輔助金、學產助學金、低收學童學補助,其中低收補助由聲請人領取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次女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7至197、211至227頁)。且查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約9歲(000年0月生)、9歲(000年0月生)及8歲(000年00月生),除前開補助外,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收入,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應堪採信。

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支出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除以扶養義務人後,再減去聲請人所代為領取之低收補助,即115年度之扶養費支出,每名每月應為7,642元(計算式:【2萬1,300元÷2人】-3,008元=7,642元),合計3名子女為2萬2,926元。惟扶養費之計算,原則上應先扣除受扶養人所受補助金額後,如有不足部分,再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支出,故縱聲請人主張家扶補助為聲請人前夫即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領取,亦應扣除之,即聲請人每名子女所應支出扶養費至多為7,871元(計算式:【2萬1,300元-3,008元-2,550元】÷2人=7,871元),即3名子女至多為2萬3,613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6,5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及扶養費2萬2,926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