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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貞娸(原名黃蕙如)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貞娸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資助雙親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財產。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00,868元、349,373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夜間洗髮,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條為憑,惟此乃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於111年至112年均有投保紀錄,投保薪資均落在25,250元至33,300元等情,又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無通常勞動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2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7年,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後,餘額為8,31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743,116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310元清償,須7.4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43,116÷8,310÷12=7.45】,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前開清償方案,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