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哲安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經濟困頓,遂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融資,嗣於111年間因須騎乘機車上下班而向和潤公司貸款,無奈因失業而無力清償債務,以債養債,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金峰企業社即便利商店,擔任兼職人員,時薪200元,每日工時8小時,一週休2日,每月收入約33,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7至43頁),亦與其當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消債更卷第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999元、房租7,500元、電費900元、勞健保費1,085元、交通費7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合計20,684元等情等情(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更卷第99頁),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發票明細、電費登記表、機車零件收據等為據(見消債更卷第65至92頁),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尚餘12,720元(計算式:33,000元-20,280元=12,7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2,720元清償債務1,436,773元,約需9年(計算式:1,436,773元÷12,720元÷12=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2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9年,仍有長達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