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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葉樂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樂西自民國115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丈夫重度身心障礙長期居住療養院,需獨自扶養在學就讀之子女,收入無法支應支出故借款。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0月成立分180期、利息2%、每期新臺幣(下同)5,919元,嗣因聲請人生病加上膝傷無法工作、屆齡63歲等情致收入下降無法還款,於113年8月間毀諾。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提出「180期、利率2%、月付金5,919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年老體病致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3日中信商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0月3日達成協商後因生病加上膝傷無法工作致收入下降無法還款,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左腳膝蓋退化」、「醫囑:不宜久站」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兼衡斯時聲請人年近63歲之高齡併同時負擔就學中之子女(見調解卷第67頁),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見調解卷第65頁)之生活必要支出,客觀上顯然無力支付提出任何協商方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103萬0,432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113頁)。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本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外,暫查無其他資產。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從事按摩、美甲,到府服務,無固定工作單位,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更生卷第227頁)。惟查,美甲與按摩屬於技術勞務,併參聲請人之服務性質屬於「上門服務」,應由聲請人提出「營業額」與「純益」之確切數額。然聲請人除未說明兩項業務運行分配狀況,亦未如本院115年1月27日補正裁定所命其提出近12個月之預約紀錄(如:Line 對話截圖、預約 App 紀錄),抑或詳細列出每日服務的項目、單價及實收金額,甚未說明究係以何種型態(轉帳、電子支付、現金)之收款方式,僅空言陳報兩項業務收入每月3萬元,致本院無法確實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究係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顯示114年1月至114年12月「其他個人服務業」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2萬4,008元,即每月平均約為4萬3,6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3,66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2萬1,300元(見更生卷第115頁),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聲請人聲請本見更生時之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2萬0,280元(計算式:

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⒉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其配偶為重度身障礙,長期住在療養院,需受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至7,000元(見更生卷第115頁),業據其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明、隆泰護理之家契約書暨114年9月至12月收據(見調解卷第65頁,更生卷第245頁至第259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收據,聲請人配偶每月照護金額扣除補助款1萬4,000元後,尚需支付3萬0,700元,衡情聲請人配偶為重度身障且醫療照護費高昂,顯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縱認配偶胞妹(見更生卷第115頁)及聲請人之在學子女(即配偶扶養義務人)得以共同分擔,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至7,000元仍符合社會通念與期待。是本院審酌暫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7,2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

0,280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27,28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萬3,6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7,280元後,固尚有餘額1萬6,38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61頁),現年齡屆滿6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2月)為止,僅餘2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03萬0,43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5年餘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30,432元÷16,387元÷12個月≒5.2),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

其他個人服務業 每人每月總薪資 (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4年1月 57,806 114年2月 41,450 114年3月 42,050 114年4月 41,884 114年5月 42,961 114年6月 43,210 114年7月 41,560 114年8月 41,457 114年9月 42,920 114年10月 42,477 114年11月 41,880 114年12月 44,353 總計 524,008 每月平均 43,667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