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聲 請 人 黃男雄代 理 人 李國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胞兄患有失智症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前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遭債權人扣薪後轉向民間借貸週轉,以債養債,縱今聲請人父親過世、女兒成年,聲請人仍舊無法負擔民間代書的高利貸。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提供每月5,960元、分120期、年利率7%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無法負擔,嗣台北富邦銀行未於114年7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04至106頁、第110頁、第11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
存款2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103至109頁、第141至145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80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9頁、調解卷第2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瑛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6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瑛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調解卷第28至31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4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餐費9,000元、通信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1,200元、油費500元、生活雜項2,000元、慢性醫療費用1,000元、分擔房費8,000元,共計25,335元,惟聲請人就其所提列上開支出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爰應酌減為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胞兄扶養費11,000元,查聲請人兄患有失智症、自閉症,需受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扣除其領有之房屋補助5,600元、身障補助9,485元(見調解卷第42至44頁)後為6,215元(計算式:21,300元-5,600元-9,485元=6,215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72元(計算式:6,215元÷3人=2,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3,372元(計算式:21,300元+2,072元=23,372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23,372元,餘額為36,628元,顯足以負擔富邦銀行提出之分120期、利率7%、每月清償5,96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81,166元,提出每期7,075元之還款方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1,186元,雙方約定每期還款1,642元;聲請人與債權人A15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8,400元(見調解卷第55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第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66,305元,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92至96頁),若經比照,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3,053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足以同時負擔上開各筆債務之每月還款,每月尚餘10,498元(計算式:
36,628元-5,960元-7,075元-1,642元-8,400元-3,053元=10,498元),復聲請人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566元、20,137元(見調解卷第59至86頁、第99頁),以聲請人前開每月還款後之餘額10,498元償還,其於短期內即可清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