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聲 請 人 曾莜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但均已繳清,因身體狀況不佳離職後無法負擔融資公司車貸,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目前於市場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約600元,扣除生活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年3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遞狀聲請更生,因聲請時之現住地或居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桃園地院遂於114年6月25日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又聲請人固曾參與前置協商,於108年4月17日因毀諾經通報結案,及曾擔任大和食堂(非營業中)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30、32頁),惟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嗣後已清償完畢,應僅餘非金融機構債務未償,屬任意調解,另大和食堂業於108年2月12日已歇業,有彰化銀行清償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欄填無、「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僅填113年11月28日至114年3月5日任職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5,000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僅填租金支出27,500元(見桃園地院卷第18、22、24頁),惟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3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財產,有汽機車行照、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第79至85、125頁),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訊問期日自承汽車價值約20萬元、機車價值分別為000-0000號約2萬元、000-000號不到5,000元、機車000-0000約2到3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又依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除任職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材霈有限公司、祈祥興業有限公司(工廠)之投保薪資紀錄;另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訊問期日復稱房屋租金是我女兒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亦與所填債務人房屋租金支出矛盾,堪認聲請人確未如實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欄位,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內容已有不實記載,未向本院據實報告財產及更生聲請前2年內收入支出之狀況甚明,業已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㈢次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訊問期日稱將於庭後1周內陳
報債務總額156萬元、融資車貸部分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迄未補正任何文件資料;復主張擔任朋友之保證人,曾向其求償,保單為女兒名字,保單價值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110頁),亦未陳報填載對友人債權之債務人清冊、填載保單價值於財產清單上,而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至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是以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並向本院重新補正最入財產狀況及債務人清冊,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亦未提出債務之證據,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