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泓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過度消費積欠債務,又以債養債,終至無力清償。聲請人113年7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依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仍無力負擔,受提報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113年5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8,341元,總金額988,34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凱基銀行114年8月18日之債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
80、187至200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查,聲請人陳報其受提報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為30,30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283元及與配偶依比例分擔後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剩餘金額4,877元(計算式:30,300元-15,283元-10,140元=4,877元)顯不足上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8,341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47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457,724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惟與債權人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43,0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55,948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2,73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5,26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83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2,520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9,46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98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58,50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3、205、215、223、
225、235、241、245、25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578,082元(計算式:543,056元+355,948元+61,771元+272,735元+115,266元+7,832元+72,520元+39,465元+50,984元+58,505元=1,578,082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亦
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69至74、295至304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22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機車業經債權人合迪公司取走並已處分等情,有合迪公司114年8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聲請人主張機車已由債權人占有取償等語,即堪採信,自無併計上開機車價值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為彰化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4年6月23日餘額為1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3年6月6日餘額為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13元,合計235元(計算式:
17元+5元+213元=235元)等情,有聲請人所陳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399、403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印懋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400元,然現已更換工作至良遷運輸企業社擔任搬家助手一職,目前月薪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1頁),並有聲請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01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5,283元,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10,1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283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諺於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現年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423元(計算式:15,283元+10,140元=25,423元)。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423元後,雖尚有餘額4,57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元-25,423元=4,577元),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債務,復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578,082元,縱扣除聲請人前開之資產235元,仍顯不足以負擔銀行所提供分18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8,341元,總金額988,34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