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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聲 請 人 陳緯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向法院申請債務前置調解,達成每月1期,分144期,年利率8%,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6,211元之清償方案,但後來伊才發現融資債務並未納入,導致伊只能利用其他管道四處籌錢繳納融資債務,所有債務滾到最後每個月所要繳付之金錢就已超過3萬元,以當時在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收入,已無法繳款,遂遭銀行報送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於111年4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10日,每月1期,分144期,年利率8%,每月10日給付6,211元,惟聲請人履行至113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遂於113年3月13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為憑。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1萬5,941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北地院更生調解卷第51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調解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於111年4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10日,每月1期,分144期,年利率8%,每月10日給付6,211元,惟聲請人履行至113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3月13日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於調解成立後才發現融資債務並未納入,導致伊只能利用其他管道四處籌錢繳納融資債務,所有債務滾到最後每個月所要繳付之金錢已超過3萬元,以當時在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收入,已無法繳款,而遭銀行報送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內頁影本(見臺北地院更生卷第167至17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領有薪資7,599元、112年12月15日領有薪資6,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薪資3萬6,891元、113年1月15日領有薪資7,900元、113年2月7日領有薪資3萬6,891元、113年2月15日領有薪資1萬4,820元,113年3月11日領有薪資3萬3,805元、113年3月15日領有薪資5,484元,則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348元【計算式:(7,599元+6,000元+3萬6,891元+7,900元+3萬6,891元+1萬4,820元+3萬3,805元+5,484元)÷4月=3萬7,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113年度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9,680元,如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金額為1萬7,668元【計算式:3萬7,348元-1萬9,680元=1萬7,668元】,而此金額於支付前開調解方案之每期償還金額後,剩餘1萬1,457元【計算式:1萬7,668元-6,211元=1萬1,457元】。惟據聲請人於本院115年4月14日調查程序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永豐銀行報送毀諾時,每月繳付全部融資債務之金額約1萬多至2萬5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02頁)等語,顯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已無法再負擔所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聲請人嗣後因同時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未繼續履行前開調解成立之清償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不能認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1月22日雖具狀陳稱:伊自114年9月9日起迄今均在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4萬8,000元,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匯入伊郵局帳戶中,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1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8,000元、5萬1,210元、4萬9,764元、4萬8,000元(未執行扣薪前薪資),則其於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9,244元【計算式:(4萬8,000元+5萬1,210元+4萬9,764元+4萬8,000元)÷4月=4萬9,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另陳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電詢聲請人於115年是否仍繼續領有租金補貼?該局承辦人答稱:本局調閱聲請人之稅籍資料後,發現聲請人年收入及每月平均薪資超過補助標準,故於115年1月份後,聲請人即不再領有租金補助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9頁)在卷可佐。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部分,即不再納入其目前之收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月薪4萬9,244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其於本院115年4

月14日調查期日時表示依115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⑵此外,依聲請人113年7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五點(見臺北地院更生調解卷第2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其父親陳○○、母親薛○○,每月各支出8,000元,扶養費用合計1萬6,000元。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9日保費欠字第1141383932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所載,可知聲請人父親陳○○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933元,其母親薛○○自113年5月起每月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8,192元,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電話確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於115年度是否仍可繼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該局承辦人即表示陳○○、薛○○於115年度每月仍可分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萬933元、2萬8,192元等情,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5年4月14日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3、401至402頁)附卷可憑。準此,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收入所得既已高於115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堪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⒊依上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9,244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仍有餘額2萬7,944元,衡酌永豐商業銀行於115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債權額50萬9,524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玉山商業銀行於115年1月7日具狀陳報債權額5萬6,505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5年1月22日具狀陳報債權額4萬2,422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3日具狀陳報債權額31萬9,033元(見本院卷第97頁)、創鉅有限合夥於115年1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額11萬1,223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1日具狀陳報債權額7萬2,024元(見本院卷第15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6日具狀陳報債權額9萬7,674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臺灣銀行於115年4月1日具狀陳報債權額16萬757元(見本院卷第395頁)及依聲請人於115年1月22日檢送之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各為2萬4,585元、16萬7,032元(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56萬779元【計算式:50萬9,524元+5萬6,505元+4萬2,422元+31萬9,033元+11萬1,223元+7萬2,024元+9萬7,674元+16萬757元+2萬4,585元+16萬7,032元=156萬77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7,944元清償上開債務,僅需4.6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779÷2萬7,944÷12≒4.65】,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復考量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見臺北地院更生調解卷第33頁),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7年職業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基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仍具有清償能力,尚難謂就其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全體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