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聲 請 人 張慈慧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慈慧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自113年8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9,417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係因母親長期臥病、配偶亦遭逢心肌梗塞,急需龐大之醫療費用,僅得持續借貸以勉強度日,故即使與玉山銀行達成前揭方案,若再加計非金融機構之還款額,每月還款金額高達4萬7,706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萬3,250元後,每月僅剩1萬3,000餘元,實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僅得於113年9月間毀諾,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與玉山銀行達成自113年8月10日起共分
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9,417元之方案,嗣其於113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郵局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87至91、373至37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1筆(
持分9/144)、同段619、621、622地號之田賦3筆(持分各為9/144、9/144、1/4)、99年10月出廠之汽車1部、105年1月出廠之機車1部、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款共5萬2,894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現於公司任職,自114年11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24萬9,267元(計算式:41,000元+41,300元+43,667元+41,000元+41,300元+41,000元=249,267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1,545元(計算式:249,267元÷6=41,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照、機車行照暨照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1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投退保資料、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暨保單價值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單暨入帳明細(見北院卷第25至49、79、93至97、241至404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3,250元(包括房
租費1萬1,25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費1,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79、99至111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萬1,30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萬1,3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⒊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1,5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1,300元後,餘額為2萬0,245元(計算式:41,545元—21,300元=20,245元),惟聲請人每月除需繳納玉山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417元之方案外,尚需繳納和潤企業公司1萬6,09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3,917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萬0,275元之還款金額,亦據提出和潤企業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欠款截圖(見北院卷第71至7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以及台北富邦
銀行、滙豐(台灣)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和潤企業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陳憶珊、許淑婉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51至69、413至415頁),並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額2萬8,580元)、滙豐(台灣)銀行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額23萬2,533元)、玉山銀行114年3月6日陳報狀暨附件(債權額74萬4,548元)、凱基銀行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額12萬6,869元)、星展銀行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額9萬7,257元)、和潤企業公司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額24萬1,38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額3萬8,390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額46萬7,282元)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79至237頁),債權額共計197萬6,848元,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至聲請人雖將陳憶珊、許淑婉列載為債權人,債權額各為40萬元、30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是否確實負擔該筆債務,尚有疑義,故暫不予列入。
⒉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現況,已認定如前,其每月收入於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2萬0,245元用於清償前開債務197萬6,848元,已需8.14年多始能清償完畢(1,976,848÷20,245=8.1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