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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馨卿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馨卿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經營鞋材生意,但周轉不靈導致欠下將近2000多萬元的債務,其中有些是地下錢莊的債務,因未按時還款,故有黑道陸續到家中要脅,母親不堪壓力導致憂鬱症且自殺多次未果,而聲請人哥哥擔任公司負責人,因有積欠國稅所以被限制出境,但哥哥妻小在越南,聲請人當時在銀行上班,所以信用貸款取得300多萬元,繳付相關稅金解除哥哥的限制出境,並償還一些高利貸,當時在銀行上班尚能負擔每月的貸款金額,但97年金融風暴,聲請人離開金融業後無力負擔貸款,而目前薪資較低,兒子尚需照顧,父親於113年10月臥病在床,聲請人這幾年無法全職上班,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4年7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長照

居服員,並有擔任英文家教,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兆豐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租金補貼申請暨入款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54頁、第57至61頁、第153至197頁、第225至251頁),觀諸聲請人所提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薪轉帳戶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1月之薪資為26859元(計算式:長照居服員17753+1306+英文家教7800=26859);114年12月之薪資為19915元(計算式:長照居服員13958+1157+英文家教4800=19915);115年1月之薪資為20616元(計算式:長照居服員12349+1067+英文家教7200=20616);115年2月之薪資為20707元(計算式:長照居服員13070+500+1137+英文家教6000=20707),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2024元【計算式:(26859+19915+20616+20707)÷4=22024】。又聲請人除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外,並無領有其他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561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9024元(計算式:薪資22024元+租金補助7000元=29024元)計算為適當。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板

橋區,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兒子之扶養費8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兒子之聯邦銀行、郵局、富邦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9至205頁),核聲請人之兒子為105年次,現年9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數額,經與其配偶分攤後,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合計為293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負擔兒子之扶養費8000元=29300元)。

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91萬4110元,而聲請人目前

名下資產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0222元)、台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135元)、公同共有土地(價值約為225949元)、一台機車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兆豐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集保帳戶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51頁、第57至61頁、第91至103頁、第153至197頁、第211至213頁、第225至240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902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300元後,已無餘額。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