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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許映宣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映宣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換言之,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於九○年代末期,因工作與投資陸續向數家銀行借貸,惟因投資失敗,致債務金額累積至無法處理之狀況。聲請人雖於民國101年與最大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於106年時工作不穩定,至107年時因父親罹癌,故聲請人需南下照顧父親,無法另外找工作,未繳納最後一期分期款項,惟聲請人已繳納逾九成之協商成立款項,認知上以為已繳納完畢,若知悉僅剩餘一期款項未繳納,應會向親人借貸而繳納完畢,絕非刻意毀諾,就毀諾原因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4年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已達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需逾500期始能清償完畢,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1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為0%、每期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清償71期後毀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遂於107年8月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1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美髮助理乙職,每月薪資25,000元,有

收入切結書、公司所提薪資證明書、薪俸袋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故認以聲請人所主張,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應屬可採。

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以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作為必要性支出之計算標準,核未逾上開規定,是本院即以21,3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⒊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1,300元,餘3,700元(計算式:25,000元-21,300元=3,700),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應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所定應清償之5,000元,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現況,已認定如前,本院即以前揭事實為

基礎,認定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⒉綜上,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90,010元(計

算式:153,240元+99,874元+183,973元+152,923元=590,010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2,872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24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存款1元、京城銀行存款0元,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1頁至103頁、第169至181頁)。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4,054,108元(見調解卷第50頁),又聲請人為59年生,現年約56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第6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9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3,7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4,054,108元,約91.31年(計算式:4,054,108元÷3,700元÷12個月≒91.3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