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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靜瑀非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積欠賭債而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借款之方式為其償還,然聲請人收入甚低,每期得償還債務之金額有限,致上開債務每月累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現已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調解,惟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無法接受其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9、263至2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3,091,021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惟與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196,03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1,0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88,04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51,42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7,64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3,47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8,87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16,71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83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04,28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1,225,248元(計算式:933,033元+292,215元=1,225,24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8,444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157、177、185、191、201、207、229、239、315、32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9,010,050元(計算式:4,196,033元+261,028元+588,049元+351,428元+187,649元+693,470元+58,878元+716,710元+158,830元+204,283元+1,225,248元+368,444元=9,010,050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291至299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而聲請人陳稱汽車雖登記其名下,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取得及使用,現亦無從知悉車輛概況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且該汽車之牌照因逾檢註銷之情,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是該車現況為何自非無疑,難以計算其價值,應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3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00000000000FDS00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00XLT、Z00000000000 00HIP),然全球人壽之保單已受債權人摩根聯邦公司強制執行在案,富邦人壽之保單險種均為健康、傷害險而不得執行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16號執行命令、114年度司執字第13866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301至303、305、30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12日為158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58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康達健康生活館,自114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共180,700元(計算式:16,800元+18,600元+19,500元+24,000元+21,300元+20,400元+21,500元+16,200元+22,400元=180,700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78元(計算式:180,700元÷9月=20,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311至313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3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0,078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4年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20,28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0,078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所能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撙節開銷,以提出每月還款4,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聲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63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