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是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公司債務保證人,然公司營運況不佳而周轉不靈因此倒閉,聲請人近日收受金融機構之催款通知,方才知悉債務之存在,且因未按期償還債務,故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64,764元,年息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73至7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817,00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惟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851,46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28,01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8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805,322元等情有異,有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7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8,189,638元(計算式:2,851,465元+2,528,018元+4,833元+2,805,322元=8,189,638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5至103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及2
017、2001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HZ7-629號)2台,目前價值分別為5萬元、7,000元、0元,合計57,000元(計算式:5萬元+7,000元+0元=57,000元)等情,有行車執照、貳輪嶼車業估價通訊紀錄截圖及月老收車估價通訊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2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Z000000000-00-PDL、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64,431元(計算式:71,734元+492,697元=564,431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銀行通知函、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135至136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10日為10,804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32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7年10月13日為365元,合計11,201元(計算式:10,804元+32元+365元=11,201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57、161頁)。
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32,632元(計算式:57,000元+564,431元+11,201元=632,632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飛越室內裝修工作
室,從事木工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為27,6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次查,聲請人每月領有未成年子女之兒少扶助2,197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帳戶封面暨內頁兒少扶助匯入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日函、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9,797元(計算式:27,600元+2,197元=29,797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租屋費用1萬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500元、日常雜支1,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合計18,700元(計算式:1萬元+6,000元+500元+1,200元+1,000元=18,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500元、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1,0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查,聲請人之女吳○渝為00年00月出生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聲請人之女現已滿18歲為成年人,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有再扶養成年子女之必要,是其主張扶養部分非可採,應予剔除。就聲請人父親葉文水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部分,亦應剔除。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70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8月)為止,餘約15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7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700元後,有餘額11,09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797元-18,700元=11,097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8,189,638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632,632元,尚餘債務7,557,006元(計算式:8,189,638元-632,632元=7,557,00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56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557,006元÷11,097元÷12月≒56.7),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