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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國泉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國泉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開設悅盛紡織有限公司,從事布料買賣,斯時因經營事業及資金周轉所需,以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並由聲請人及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公司營運不佳,無力清償債務,第一商業銀行遂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配偶所抵押之房地,再就不足清償部分,對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三方並於109年4月28日達成和解。悅盛紡織有限公司於108年解散後,聲請人為維持家庭生計及籌措悅盛紡織有限公司積欠之國家稅金,而向友人借款,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另有租金補貼4,800元,然僅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本金即高達724萬3,125元,而聲請人已年逾65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

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卷第69、71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家春有限公司,並派駐於台北榮總

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補貼金額係每月匯入聲請人女兒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聲請人每年4月及7月各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每年10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114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女兒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93至103頁、第129至131頁、第139至173頁),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460148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36-1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5,202元【計算式:30,000元+4,800元+(1,662元×2÷12個月)+(1,500元÷12個月)=35,202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

蘆洲區,租金為17,000元,並由聲請人及2名子女平均分擔租金,此有戶口名簿、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罹患癌症,健康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收入,目前由聲請人及2名子女共同扶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保資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第73至91頁),核聲請人配偶為54年次,現年61歲,名下無財產,112年度、113年度亦均無所得,目前罹患癌症而無工作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衡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應為7,100元(計算式:21,300元÷3人=7,10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8,4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負擔配偶之扶養費7,100元=28,400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29萬3,030元,而聲請人目

前名下資產除一輛機車、凱基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33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1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20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8,400元後,僅剩餘6,802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為47年次,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