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蔡依庭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23,627元,目前擔任商店服務人員,平均收入27,843元,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嗣於115年

2月5日具狀陳報更新之聲請債權人清冊,就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71,178元部分,陳報無留存相關契約文件,就債權人沈鈺芳債權521,343元部分,僅提供雙方對話截圖(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3至44、75至77頁),因債權尚有疑義,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訊問期日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本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係依據簡訊內容而列出該筆債務」、「僅能提供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7至9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則此部分債務主張是否為真,要非無疑。另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兄蔡長峰債權200,000元部分(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4、83頁),與債權人蔡長峰所提出債務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亦不相符,聲請認自承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憑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4頁),是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狀況,難認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稱遭不詳人詐欺530,000元致生債務(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司消債調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自承未留存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4頁),則聲請人是否確因遭詐騙而致生債務,要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記載第三人黃哲維債務410,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然就該等債權何以未積極催討並報案一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8頁)。又聲請人就其擔任第三人游惟翔貸款之保證人及動支第三人陳昱翔款項供第三人王立偉使用,為何均未列於債務人清冊一節(見臺北地院卷第29頁、本院消債更卷第43頁),聲請人代理人於115年3月25日訊問期日自承就游惟翔部分,保證債務未遭債權人追索或負保證責任;就王立偉部分,因所動支之款項為聲請人及王立偉共同使用,無法區分動支數額,故而未將游惟翔、王立偉列入債務人清冊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8頁),惟上開債務金額非微,聲請人倘積極追償亦已可減少其債務,是足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清冊為不實記載,亦已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㈢此外,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

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是聲請人顯未就其債權、債務如實陳報,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有無清償能力,且聲請人倘虛報債權,亦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權及債務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