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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秀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秀芳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左右因收入不足以支付信用卡及現金卡費用,以致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全體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朴子市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凱基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及契約內容明細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台壽字第1130023212號函、臺灣人壽保單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臺灣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存款數額等財產。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均以現金方式領取,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並提出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為憑,本院暫以31,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

元,且其母親每月領有農民津貼8,11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庚紀念醫院居家護理更換鼻胃管作業程序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91歲,籍設嘉義縣,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每月僅領有農民津貼8,110元,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兄弟姊妹3人,聲請人僅需負擔1/4之扶養費。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其母所領數額,聲請人分擔之扶養費應為5,254元【計算式:(18,618-8,110)÷2=5,254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可信。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為5,720元。然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1,861,752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10,343元【計算式:1,861,752÷180=1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