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聲 請 人 陳俊嘉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2,982元,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48,000元,扣除生活費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名下有存款94元,醫療險保
單1筆,汽車1輛(已失竊),機車2輛,負有債務總額652,98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債權人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至114年10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機車行車執照、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15、27頁、消債更卷第37、59至93頁)。聲請人主張其為油漆工,接案有工作才有收入,月薪計算方式係客戶轉帳金額加總計算而來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03頁),惟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又聲請人所提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消債更卷第59至73頁)亦無從判斷何筆轉入款項為工作收入,而本院依職權查詢104人力銀行薪資情報記載,新北市地區油漆工年均薪為834,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09頁),是本院暫以上開薪資情報平均每月薪資69,500元(計算式:834,000÷12=69,500),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又因前配偶未負
擔半數扶養費,故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提高至30,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5頁),固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消債更卷第41至57頁),衡酌有扶養之事實及必要,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應為可採。惟查,⒈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就其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
之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故此扶養費之半數仍應由未成年子女之之生母負擔。
⒉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8日開庭時自陳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見消債更卷第104頁),嗣陳報聲請人每月支出明細為31,658元(含租金14,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07頁),又聲請人自承領有租金補助每月7,200元,受扶養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197元(見消債更卷第35頁),並提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均共同居住,是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含分攤之扶養費),應以依114年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再扣除每名未成年子女應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2,197元,並由生母分攤半數扶養費,再以8成計算,較為適宜,即37,924元【計算式:{20,280+(20,280-2,197)÷2×3}×80%=37,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含分攤之扶養費)37,924元後,尚餘31,576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可負擔前置協商星展(台灣)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月付5,470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67頁)。
另聲請人自陳非金融機構債權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未經催討(見消債更卷第104頁),足見尚非無協商還款之空間;參以聲請人現年約46歲(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