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葉慧萍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詐騙,故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將自有機車向曜陽行銷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將手機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貸款金額全數遭詐騙集團詐騙。至於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為生活基本所需花費,原則上均無拖欠。另購買美容產品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為聲請人過去生活習慣消費(每月一次),詐騙事情發生後即取消剩餘未使用之課程。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遭詐騙420萬元投資股票,目前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須待刑事案件調查確認被詐欺集團成員年籍資料後,始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420萬元待檢警機關偵查終結確認實際詐騙集團成員後,聲請人即得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故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無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之可能。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損害,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再審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透過非正常管道進行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清償債務成數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㈢、又聲請人任職於新桓發企業有限公司,且有資金投資股票,113年度所得總額為69萬5,843元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7,987元(計算式:695,843元÷12=57,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姑不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6,697元(明細詳附表一,調卷第16至17頁)是否合理。暫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7,98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6,697元後,仍有餘額2萬1,290元(計算式:57,987元-36,697元=21,290元),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05萬6,11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僅需約即4年2月(計算式:1,056,110元÷21,290元≒50個月即4年2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況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尚提出180期,每月清償5,601元之長期清償方案(調卷第165頁)。再者,聲請人亦得於查明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後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遭詐騙之420萬元債權。是以,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 1 伙食費 9,000元 2 水電費 779元 3 天然氣費 235元 4 個人電信費 392元 5 交通費 634元 6 家庭雜支費 1,000元 7 家用電話及網路費 657元 8 長子扶養費 8,000元 9 次子扶養費 8,000元 10 三子扶養費 8,000元 共計 36,697元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860元 調卷第1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0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41元 6 曜陽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13,534元 本院卷第49頁 7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085元 調卷第139頁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7,360元 本院卷第35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200元 調卷第151頁 共計 1,056,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