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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聲 請 人 楊建邦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梁瑋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因需扶養子女及母親而借貸,嗣後無法負擔每月還款,因而以債養債,最終累計鉅額債務。聲請人目前在公司任職,擔任司機,114年1月至8月的平均月薪約為36,675元,雖曾與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惟經評估後,除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8,589元方案外,尚需償還非金融機構每月17,525元,非聲請人得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保險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81至224頁、第227至242頁、第333至343頁),聲請人除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公司,依其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應領金額,自114年1月起至11月止薪資共計395,810元,平均月薪為35,983元(計算式:[37,773+35,458+36,460+37,410+37,964+36,170+36,166+35,997+35,187+33,141+34,084]÷11=35,983,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323至32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環保局垃圾袋補助203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321頁、第334頁),是本院認應以36,686元(35,983+500+203=36,686)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逾

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㈣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年事已高,目前居住於其名下房屋,無任

何工作收入、租金收入及投資,僅仰賴聲請人與其哥哥提供生活費,就聲請人部分每月支出8,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68頁、321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聲請人提供之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聲請人母親40年生,年事已高,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1筆,惟113年度無所得資料,且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23元,每半年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第329至331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以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1,300元,扣除每月得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23元及平均每月得領取之健保補助277元(計算式:1,662元÷6=277元)後,聲請人與哥哥應再各支出之合理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1,300元-5,023元-277元)÷2=8,0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聲請人雖另稱其子已年滿20歲,惟目前仍就學中,仍需支付其生活費用及學雜費,每月負擔3,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21頁),業據提出其兒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子既已成年,又未舉證其子尚無謀生能力,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需給予生活費之情形,認聲請人稱其每月需給予其子扶養費3,000元,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6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萬元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8,686元(計算式:36,686元-20,000元-8,000元=8,686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955,474元(見調解卷第111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至少欠負912,9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5,55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96,13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217元+A11350,000元=912,904元,見調解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317頁),合計1,868,378元(計算式:955,474元+912,904元=1,868,378元)。又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3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2年,倘以其每月所餘8,686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約17.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68,378÷8,686÷12≒17.93),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