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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聲 請 人 劉玉珠代 理 人 曾宥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玉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公司資遣,雖領有資遣費,但於長期待業期間,因支付房貸及日常必要開銷已全數耗罄,現金流不足無法繼續繳納房貸,因而積欠債務,顯已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9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雖陳明:現任職於仁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783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5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影本(消債更卷第60至61頁),可見聲請人薪資應為月薪28,590元。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領有共2,200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消債更卷第75至76頁),然此係因工傷所領之一次性補助,非經常性所得,亦非聲請更生前置調解(114年6月26日)前2年期間之收入,故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3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59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0,280元後,尚餘8,310元(計算式:28,590元-20,280元=8,31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310元清償債務1,897,864元,尚需19年(計算式:1,897,864元÷8,310元÷12月=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