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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聲 請 人 周志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低,又需扶養高齡雙親,父親因心肌梗塞多次開刀住院、長期洗腎,母親需投入時間照護父親而無法工作,致聲請人醫療支出與生計負擔沉重,長期入不敷出,僅能仰賴借貸與民間融資周轉,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9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自112年6月迄今於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巖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4,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21頁),並提出雲巖公司114年4月至9月薪資單(消債更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曾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父親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該局尚在審查中(消債更卷第39頁),然此係因親屬死亡所領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4,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即水電瓦斯費2,500

元、網路與手機月費2,500元、交通費1,000元、飲食費10,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50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0,00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我有3個妹妹,其中1個妹妹長期失業而無法扶養母親,故我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共6,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雖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5,325元(計算式:21,300元÷4名扶養義務人=5,325元),然聲請人已具體釋明扶養費金額略高於最低生活費之原因,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母親扶養費6,000元尚屬合理。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6,000元(計算

式:20,000元+6,000元=26,000元)。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6,000元後,尚餘8,000元(計算式:34,000元-26,000元=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上開餘額8,000元清償債務1,049,308元,尚需11年(計算式:1,049,308元÷8,000元÷12月=1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8年,仍有長達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