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聲 請 人 馬睿昶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馬睿昶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信用卡支應日常開銷未知節制,及為購置車輛而申請貸款,又因涉犯刑事幫助詐欺罪而積欠民事賠償款項,聲請人無法清償開開債務,共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790萬9,243元。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任職有閎金屬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並受有親友即聲請人配偶不定期、不定額之資助;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23元及價值總計61萬2,191元之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於114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卷查明屬實;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有債權人中信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15至17、29至45頁),合計約為790萬9,243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自須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新光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投資人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頁正反面、第12至14、18至19頁反面;本院消債更卷第99至123、147至153、165至171、187至199、293至2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60191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653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4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2580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51至69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總計61萬2,191元之人壽保險單及存款223元,是本院以3萬6,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核無不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為1萬9,680元(本
院消債更卷第110頁),未據提出何等單據為證明有該些支出,但該金額為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認聲請人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爰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至於聲請人因犯刑事幫助詐欺罪,與訴外人成立和解,並約定於每月25日給付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之女中信銀行帳戶、聲請人歷次匯款紀錄(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消債更卷第125至145、231至291頁)等件為憑,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當庭陳述:「這是我要轉帳給相對人A04的,因為我沒有戶頭使用,所以都是我太太轉錢到我女兒那邊,我再用我女兒的帳戶轉帳給被害人。方才所述太太資助我就是這筆要賠償給被害人的。」等語,堪認聲請人此部分陳述為真,且其並未實際支出賠償訴外人每月3萬元費用,併此敘明。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賸餘1萬5,72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15,720元),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總計61萬2,191元之人壽保險單及存款223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790萬9,243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