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羿隆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及消費不當,導致積欠信貸及卡債,現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4,951元。聲請人前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映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且現正遭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強制執行中,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是以,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3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惟於同年9月10日調解期日時,僅中信銀行到場,聲請人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124萬5,204元(含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萬2,957元、亞太公司13萬5,24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1萬1,5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5萬9,37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22萬6,633元、中信銀行58萬9,858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5萬112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萬9,52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裕富公司、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東元公司提出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至16、43至54、61至95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映象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50
元,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映象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至26、29至45、67至138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050元。⒊另聲請人主張因工作在臺北市,如天母、信義區等地,消費
水準較高,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4,893元等語。惟查,聲請人現居新北市永和區,其所主張之數額已高於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且聲請人僅工作在臺北市,約僅有午餐或晚餐在臺北市消費,其餘下班後、休假日之生活仍在新北市永和區,難認全額比照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聲請人主張顯無可採。又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其所有支出費用自不能比照一般經濟正常之人之支出,應有所節儉,以期早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為準。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3,05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後,剩餘1萬1,750元(計算式3萬3,050元-2萬1,300元=1萬1,750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124萬5,204元,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僅需9年(計算式:124萬5,204元÷1萬1,750元÷12月≒8.8年)左右即可還清,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另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雖遠高於居住地之標準,然縱使以115年臺北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為計算標準而扣除後,約13年(計算式:124萬5,204元÷【3萬3,050元-2萬4,893元】÷12月≒12.7年)亦可還清,以聲請人現年約28歲(00年0月生),正值青壯年,清償債務完畢也僅約40餘歲,仍可因持續工作而有相當之收入,不至對聲請人造成過大之負擔。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