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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聲 請 人 張美玲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前所負擔之裝潢貸款、車貸等債務,於離婚後因重新踏入職場,工作不穩定致入不敷出無法清償。本件前置協商程序因尚有民間債務無法整合,固僅能聲請更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9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與代理律師聯繫,債務人任職志勤運籌實業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408元,因另有外債及當舖民間借款共99萬8,368元,收入有限無能力還款,欲聲請更生連同外債一起處理。請求調解不成立」,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1萬1,603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9月3日陳報聲請狀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14萬2,642元、64萬7,803元;另聲請人陳報尚有對債權人21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額4萬6,48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21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84萬8,528元(計算式:中信商銀11,603元+裕富142,642元+裕融647,803元+21世紀融46,480元=848,528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中信商銀未到場導致本件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至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日久優質當鋪以汽車及機車設定之擔保債務(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7頁),屬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輛一台、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號碼TB00313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70元,有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57頁)。是本院暫認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67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志勤公司打工及麥當勞正職兩份工

作。麥當勞部分自113年10月為按時計費之PT人員,直至114年4月21日始轉為正職,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1月止,13個月收入總計37萬3,616元,即平均每月2萬8,740元。志勤公司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12個月收入總計38萬4,492元,即平均每月3萬2,041元,此有聲請人115年1月29日民事陳報㈡狀、麥當勞個人薪資單、志勤公司在職薪資證明、麥當勞在職證明(見更生卷第161頁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88頁、第203頁)。是本院審酌暫以6萬0,781元(計算式:麥當勞28,740元+志勤32,041元=60,78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需負擔其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1萬7,534元,即平均每月約為1萬7,397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於100年9月13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24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兼衡聲請人陳報其子女目前居住於嘉義(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其主張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1萬7,397元(計算式:417,534元÷24個月=17,397元),未逾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1萬8,618元之範圍(計算式:

15,515元×1.2倍×2名子女÷2人=18,618元),是為可採。

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7,39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與其手足共同扶養其母親,聲請更生前兩年給付扶養費共計10萬6,249元,即平均每月約為4,427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雖年屆66歲(49年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樹狀圖可參(見更生卷第201頁),客觀上已達一般社會通念之退休年齡,然退休年齡之屆至,至多僅能推定其無謀生能力,非可等同於其名下毫無資產或無從維持生活。聲請人既明知其母每月均固定領有老人補助金8,100元,復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其母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以資佐證,卻未予提出,顯使本院無從實質審查其母之財產、存款或保單等客觀經濟餘裕,與前開民法第1117條之要件未合,自難憑採。

⒋準此,本院審酌暫以3萬7,06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665元+2名子女扶養費17,397元=37,062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6萬0,7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萬7,062元後,尚有餘額2萬3,719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7年6月)為止,尚有22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84萬8,523元,扣除資產後,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3年即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48,523元-3,670元」÷23,719元÷12個月≒3),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

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