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0號聲 請 人 林師芳(原名:林妤蒨)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師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於民國89年12月至90年間,與兩個小孩居住台中生活,因無後援可協助照顧幼童,僅能同時兼差兩份工作,收入不穩定,時常被扣薪水,無法達到預期平衡,未能好好規劃財務,因此長期以刷卡消費購買生活用品,後又因利息不斷被複利計算,導致無能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對象歷史列印、戶籍謄本、身分證、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證明、聲請人母親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財稅資料、親屬系統表、聲請人親屬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交通費購票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之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業,僅有每月由配偶提供家庭生活費用
約30,000元至35,000元,並從中統一由聲請人分配家用支出等語。查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確為無業,則本院暫以聲請人之配偶給予聲請人家用之平均32,500元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就伊每月必要支出收據,則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款證明、交通費購票證明為證,迄未提出完整證據釋明,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並考量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暫以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8年生,現年約76歲,戶籍地設於桃園市,有腦中風疾病,未有所得及財產,經聲請人陳報領有身心障礙補助6,549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91至95、97頁),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714元為度【計算式:(114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122元-每月身心障礙補助6,549元)/扶養人數5人=2,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22,995元(含個人生活支出20,280元、扶養母親2,715元)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屬合理。
㈢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剩餘9,505元(計算式:32,500元-22,995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1,733,906元(見調解卷第6頁反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約1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計利息,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