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聲 請 人 姚秀娟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姚秀娟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約民國90年間與前配偶一起做生意,經營不善需資金周轉,故於94年、95年間開始向銀行借款,嗣財務狀況未改善,又遭友人倒會,因此累積大量債務。於102年11月間,聲請人前配偶因不堪債務壓力燒炭自殺,僅由聲請人一人背負鉅額債務。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派遣工之收入微薄,加上腿部關節退化,收入不穩定,實不堪負荷高額債務及循環利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65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主張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4頁、第6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調解卷第1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年已65歲,患有雙側退化性膝關節炎,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為2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調解卷第18至19頁、第20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300元,僅餘70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2,65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向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其債權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