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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汯諺即謝哲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嗣於民國106年5月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及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力負擔,於106年6月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6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永豐銀行達成

協商,於106年5月起分108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6,28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並未履約,而於106年6月間受提報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永豐銀行114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223頁),應堪認定。惟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106年6月間,而依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105頁),可知聲請人於104年11月退保至110年5月間均無加保紀錄,是聲請人陳稱於受提報毀諾期間,工作並非穩定,尚可採信,則既聲請人出現工作不穩定之情事,其收入不免亦受有影響,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然經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表明聲請人收入甚微,且扶養負擔沉重,而無調解成立之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現為計程車司機,從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司消債調卷第26至27頁),足認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93萬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惟與債權人永豐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共計492,869元(計算式:278,547元+214,322元=492,86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計222,272元(計算式:134,565元+87,707元=222,2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4,45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最大債權人永豐商銀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對於和潤公司尚有72萬元之連帶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8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是本院暫以1,709,593元(計算式:492,869元+222,272元+274,452元+72萬元=1,709,593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39至148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23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該機車業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取走並已處分等情,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聲請人主張機車已由債權人占有取償等語,即堪採信,自無併計上開機車價值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1張,其險種為傷害險,且無價值預備金之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0月15日為12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

入為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收入匯入之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37、166至172頁),尚可採信。次查,聲請人陳報現每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兒少扶助每月4,394元(計算式:2,197元+2,197元=4,510元)、環保局補助每月平均51元(計算式:203元×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3人÷12月=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列補助合計12,445元(計算式:8,000元+4,394元+51元=12,445元),有帳戶封面、內頁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4頁),應堪認定。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61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545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綜上,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52,445元(計算式:4萬元+12,445元=52,445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每月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合計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謝○妍(000年00月出生)、謝○勳(103年12月)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4歲、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0,280元),是聲請人提列之數額2萬元未逾上開之數額,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萬元=40,280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2,44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0,280元後,有餘額12,16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2,445元-40,280元=12,165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709,593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2元,尚餘債務1,709,581元(計算式:1,709,593元-12元=1,709,581元)。

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11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09,581元÷12,165元÷12月≒11.7),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