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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聲 請 人 張育慈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用於家庭支出,為省下高額保姆費專職在家照顧三名年幼孩子,全家人生活收入來源僅靠先生一人承擔,後來先生長年拚搏工作脊椎、頸椎,受傷嚴重無法重回職場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吃緊,生活開支只能以債養債,實為惡性循環,最終自己不敵各項壓力,精神出現問題,診斷出憂鬱症。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32567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1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8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38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36號民事裁定、創鉅欠款截圖、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薪資收入切結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公園紅茶店及營天下商行工作,每月薪

水收入約為27,000元等語,有薪資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固非無據。惟上開薪資收入切結書於114年7月至9月臚列聲請人薪資為30,000元、27,000元、29,000元等情,則本院暫以其平均數28,666元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24,500元等語,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4,50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剩餘4,166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770,529元(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1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7,2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45,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1,22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3,05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3,625元、創鉅有限合夥7,020元,見調解卷第4頁反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至少要35年才能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