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楨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楨妮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收入不穩定,遂透過借貸以支應生活開銷,以債養債之下,每月還款金額壓縮到生活費用而無力清償,伊曾於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商銀)申請協商,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達成每月還款6,966元之清償方案,惟伊於113年3月30日自原公司離職後,113年4月北上從事不動產工作,然因伊業績不好,遂遭不動產公司建議自請離職,然因不動產公司未為伊投保勞健保,故伊遂加保於朋友開設之穎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伊實際上未於該公司任職,直至114年3月伊才任職於安全帽行,是伊繳款約25期,共清償174,150元,後於113年8月無力清償,並於113年12月毀諾。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3日向王道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96期、年利率11%、每期清償6,96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40期後,即未依約繳納,遂經王道商銀於113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王道商銀114年10月27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審諸聲請人所述與其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符,且聲請人自112年至113年度之所得確實有所減少,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中華郵政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55,466元、312,064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安全帽商號,每月薪資約33,000元,曾有兼職電商,扣除成本一個月約1,000元至2,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114年5月至7月薪資單所載薪資依序為33,637元、34,481元、33,26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793元【計算式:(33,637+34,481+33,261)÷3=33,793】,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暫以33,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
0元,核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12,720元。衡酌聲請人除負欠之金融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至少408,896元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至少600,403元,合計1,009,299元【計算式:
408,896+600,403=1,009,299】,聲請人倘以每月所餘12,720元清償,須6.6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09,299÷12,720÷12≒6.61】,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每月尚另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準此,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