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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7號聲 請 人 廖怡婷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怡婷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積欠賭債,聲請人幫忙借款籌錢,當時小孩還小,要帶小孩又要工作,導致利息、違約金持續增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材霈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水新臺

幣(下同)約13,066元,並於中醫診所兼職,平均每月薪水約10,072元等語,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轉帳證明及雇主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又聲請人每月領取行政院租屋補助,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6,900元,113年1月至114年12月,每月領取6,400元,自115年1月開始每月領取5,600元,此有聲請人長子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而聲請人名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7筆保單皆為健康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之收為則為178,866元、165,852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61到7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2萬8,7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1,30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每月尚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12月及00年0月出生,現均已年滿18歲成年,是以,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應予剔除。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8,738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1,300元後,尚餘7,438元,雖足以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每月6,207元、年利率3.88之還款方案。惟尚未加計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方案為180期、每月5,530元、0利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協商方案,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聲請人亦無法負擔。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