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季蒲(原名林思慶)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習慣及理財不善,對於信用卡及貸款為成清償之相關風險瞭解不足,而積欠龐大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並協商成立,達成「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437元」之協商方案,惟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失業數月,且當時未能將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納入上開協商方案,相關債務直許累積,每月還款總額已遠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負荷,因而毀諾。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凱基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16日向凱基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0,437元」之協商還款協議,後因失業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憑,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載,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與凱基商銀協商成立時,任職於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於113年3月11日後即無再領取該公司之薪資收入,堪認聲請人因失業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㈡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銀於114年9月11日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稱:經聯絡代理律師,表示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故將不出席調解程序,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號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20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財產。又依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947,924元、707,265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板金技師,每月薪資45,800元,另有兼職外送,每月收入約1,477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接單收入證明為憑,本院暫以47,277元【計算式:45,800+1,477=47,277】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7,2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26,997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191,713元,而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6,997元,聲請人約需3.6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1,713÷26,997÷12≒3.67】,縱加計非金融機構之債務454,290元【計算式:225,060+229,230=454,290;均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共計1,646,003元【計算式:1,191,713+454,290=1,646,003】,聲請人仍於5.0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46,003÷26,997÷12≒5.08】,復參酌聲請人現28歲,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7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不能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聲請人非無償債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