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1號聲 請 人 王素娥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規定「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時之現住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士林地院遂於114年7月10日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46頁),惟核其檢附之資料尚未齊備,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未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且未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到院,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進而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而聲請人逾期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