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2號聲 請 人 李宜潔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綜合判斷。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民國113年8月遭詐騙集團詐欺,誤信虛構購物平台之指示,遂以貸款方式籌措資金,並將可挪用之現金匯入該虛偽平台帳戶,致款項遭騙取而無法追溯,因而衍生龐大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表、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井公司)在兆豐銀行無摺存款於聲請人之摺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歷年員工薪資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孝親費給付切結書、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勞健保資料及證券帳戶資料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現任職台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
如薪資明細等語,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就上開薪資條明細記載於114年8月至10月薪資各為57,978元、59,978元、61,978元,月薪平均約為59,978元,則本院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為59,300元(含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32,000元、孝親費6,000元)等語。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⒉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一節,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固記載未成年子女2名之權利義務部分約定由伊負擔(見本院卷第53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均分負擔。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21,300元,超過部分不予認列。
⒊至聲請人主張孝親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孝親費給
付切結書」、戶籍謄本、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勞健保資料及證券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1至459頁)。惟依前開資料,可見聲請人母親業已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與勞工退休金,聲請人父親則業已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憑前開給付資料,本院無從得知該給付數額,復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有價證券1筆(餘額13,291元),則本院無從認定受扶養義務人有無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情形。是聲請人就扶養費雙親部分的主張,不予認列。
⒋從而,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本院認為以42,60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應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21,3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17,378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另外就聲請人債權額部分,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額
為5,880,838元(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4,7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0,75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37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3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4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94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546元、A09146,000元、A1058,000元、A11900,000元、A121,500,000元、A1350,000元、A14110,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發生原因全部或主要係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債權6,588,315元中包括聲請人刷卡購買黃金再變賣成現金部分之1,480,250元,後續民間親友借貸2,764,000元之債務發生原因亦係因繼續投資詐騙集團等語,並有報案單、刷卡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87頁、第401頁、第405至407頁)。惟聲請人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仍得向詐欺集團成員追討受詐騙款項,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詐欺集團成員賠償損害,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則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6,588,315元高於債務總額5,880,838元,其債權總額已足清償債務,況聲請人於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債權實現前,每月尚有17,378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有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年齡、財產、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觀之,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7,1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