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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潔茵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及遭受詐騙等原因,現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426元。聲請人前曾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下稱南崁國中)擔任專任助理,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約3萬8,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是以,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2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惟於同年8月27日調解期日時,僅聲請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160萬5,908元(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22萬9,742元、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民金融公司】6萬6,1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7萬6,288元、玉山銀行83萬1,43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5,626元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6,69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聯邦銀行、鄉民金融公司、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提出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81、101至111頁)。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均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存在,此有國泰銀行、富邦銀行提出之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89頁)。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南崁國中,擔任專任助理,每月

薪資約3萬8,437元,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全球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7,403元)、國泰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分別為10萬8,933元、美金299元)、遠雄人壽保單(1年定期壽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11萬4,920元外,無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相關資料、群益金鼎中山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及分戶歷史帳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契約投保資料、全球人壽投保資料、國泰人壽投保資料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一年定期保單資料、更生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崁國中112至114年度薪資所得代扣明細、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1、27至54頁,本院卷第83至306頁)。聲請人前開所附資料,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另聲請人雖表示每月薪資約3萬8,437元,惟該薪資並未加計每年固定發給之年終獎金,故聲請人平均薪資應以整年度計算較為合理。經查,聲請人113年度南崁國中申報所得薪資為49萬4,755元(即平均每月4萬1,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114年南崁國中薪資明細表,1至11月共計薪資46萬9,782元(計算式:

47萬7,000元-7,218元=46萬9,782元),即平均每月4萬2,707元,考量南崁國中為公立學校,薪資發放應屬穩定,故以114年度1至11月平均薪資計算尚屬合理,可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2,707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受有詐騙,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28至344頁)。惟其所陳報之債務人清冊,並未詳實記載姓名及金額,亦未於陳報狀說明案件進度或無法詳實記載原因,故此部分無法審酌。⒋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598元、交通費1,200元、瓦斯費170元、管理費1,750元、醫療費193元及商業保險費1萬1,496元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商業保險非在必要支出之列,聲請人復未敘明有有何必要性,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共計為1萬2,911元(計算式:9,000元+598元+1,200元+170元+1,750元+193元=1萬2,911元),又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2,911元,應為可採。

⒌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2,707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2,911元後,尚餘2萬9,796元(計算式:4萬2,707元-1萬2,911元=2萬9,796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合計160萬5,908元,扣除聲請人財產價額23萬1,256元(計算式:7,403元+10萬8,933元+11萬4,920元=23萬1,256元,另國泰保險美金部分因涉及匯率,暫不計算),以前開餘額計算,約4年(計算式:【160萬5,908元-23萬1,256元】÷2萬9,796元÷12月≒3.84年)即可還清,縱使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約54歲(00年0月生),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另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雖遠低於消債條例64條之2之標準,然縱使以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為標準,並依前開方式計算,約5年多(計算式;【160萬5,908元-23萬1,256元】÷【4萬2,707元-2萬1,300元】÷12月≒5.35年)亦可還清。

故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0